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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发布2022年度免罚轻罚十大典型案例
2023-01-16 09:59:00  来源: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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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全省市场监管部门结合经济发展和疫情防控形势,坚持统筹监管规范和支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出台市场监管免罚轻罚规定2.0版,对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现公布市场监管领域2022年度免罚轻罚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管局查处邰某虚假宣传案

2022年4月2日,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邰某经营的某餐饮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菜单上有菜肴“美极江白虾”字样。经查,当事人从玄武区樱驼花园农贸市场内个体工商户孔某处购进原料白虾,用于加工制作菜肴“美极江白虾”,该白虾非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美极江白虾”是2022年4月1日添加的新品菜,共销售了5份,食品本身没有安全问题。

当事人以“江”字为噱头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于案发当日对违法行为完成改正,且未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危害后果轻微,2022年5月24日,玄武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普法宣传,介绍相关政策法规要求。

案例2

无锡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无锡某餐饮有限公司不当使用红领巾及少先队队委标志用于商业活动案

2022年6月2日,无锡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线索,对无锡某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火锅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员工在六一儿童节期间,以佩戴红领巾及少先队队委标志等商业营销形式,开展餐饮经营活动。经查,当事人在2022年5月31日晚间及2022年6月1日全天营业期间,为营造六一儿童节气氛,员工以佩戴红领巾及少先队队委标志的着装形式迎客及服务,并对到店顾客建议由孩子为家长佩戴红领巾来让家长找回儿时记忆,以此开展餐饮营销活动。《中国少年先锋队队旗、队徽和红领巾、队干部标志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国少年先锋队队旗、队徽和红领巾、队干部标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商标、商业广告以及商业活动。

当事人不当使用红领巾及少先队队委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理应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持续时间短,危害后果轻微,经开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了普法教育,并督促其签订守法合规承诺书,切实履行主体责任。

案例3

徐州市睢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王某经营电商家具实施商业混淆案

2021年11月28日,睢宁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王某经营的家具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厂正在生产经营实木床。经查,当事人线下开设小型家具生产作坊,生产实木床和沙发床,在某电商平台经营“金多喜家居厂”店铺,冒用被侵权人徐州好百年家具有限公司的“金多喜”商标字样作为店铺名称,店铺中有15种商品网页链接显示的品牌、生产经营场景以及荣誉证书展示图片等与被侵权人在天猫店铺展示场景相同。

当事人实施商业混淆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及时下架涉案店铺商品链接停止违法行为,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且积极取得被侵权人的谅解, 2022年1月10 日,睢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作出没收实木床6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结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回头看”,督促当事人在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主动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案例4

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管局查处金某虚假宣传案

2021年6月8日,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管局对金某涉嫌网络刷单,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某电商平台网店“农人小金旗舰店”,销售枇杷等商品。当事人与一名微信昵称为“大鹏”的人联系,支付364元,用于对所售白玉枇杷进行刷单,提高销量与关注度。“大鹏”组织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白玉枇杷,进行了35笔“交易”,发表文字评论7条。上述35笔交易均为虚假交易,实际未发货。

当事人对其电商平台店铺销售商品“刷单”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当事人先天残疾,生活工作均极大受限,离异后独自抚养女儿,生活有很大困难,2022年 1 月 4 日,吴中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作出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5

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南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案

2022年5月10日,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南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9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题为“电动时代的驾驶者之车 是什么让全新BMW i3成为了更好的选择?”的宣传文章,内容含“……蔚来ET5的车型差价和与之对应的‘微小’续航差异、套路颇深的电池租赁以及诱人选装背后的高昂价格……没有任何豪华可言的Model 3更是能让你瞬间体会到‘放眼皆车友’的平庸乏味之感……”等内容,对竞争品牌和产品进行了对比和负面评论。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篇宣传文案内容真实性依据,该篇文章阅读量共计28人次。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删除该文章,并于2022年6月7日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致歉声明,消除负面影响。

当事人商业诋毁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发布信息持续时间短,阅读量少,主动采取措施改正并消除影响,2022年7月11日,海门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结案后,该局持续关注当事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文章,暂未发现类似行为。

案例6

连云港市东海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2022年1月10日,东海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连云港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商品标注有 “滋巢活性精油……”“专利号:201410462608. 6”等内容,共计17瓶。经查,涉案产品于2014年申请过专利,但是未通过专利审批;涉案产品由连云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当事人,用于体验试用,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不知该产品是假冒专利产品。

因当事人不知其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专利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2022年4月20日,东海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7

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学校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2年7月25日,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线索,对某学校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广告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在对高考复读班招生做宣传时,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含有“……高三复读班最专业、最具特色的高考复读学校.....”等宣传文章。当事人在宣传内容中使用了“最专业、最具特色”等绝对化用语,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将上述宣传内容删除。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自有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广告,案发后及时删除违法内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阅读量不高,且为初次违法,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案后,该局对当事人微信公众号、校内宣传栏、招生宣传资料等进行再排查,并对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再提醒。

案例8

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美容店未按规定进行有奖促销案

2021年12月7日,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邗江区某美容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进行“抽红包”有奖促销活动,但未公示有奖促销活动的活动细则。经查,当事人自2021年12月6日开始,针对一次性充值6980元及以上的客户开展有奖促销活动,但是在活动中未按规定要求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案发后,当事人进行了整改,取消了有奖促销活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且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2年1月16 日,邗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日,该局坚持处罚与教育并重,对当事人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

案例9

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苏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显著标明促销活动附加条件案

2022年8月11日,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江苏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网上销售行为进行检查。经查,暑假期间,当事人在其网店上架“……记忆眼镜”,做促销活动,该产品宣传信息中包含“限时限量”等内容,但未标注具体的附加条件。截至案发,该款产品无销售记录。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规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时间较短且及时改正,期间未有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022年11月15日, 丹徒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10

泰州兴化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兴化某脱水蔬菜厂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脱水蔬菜生产加工活动案

2022年4月20日,兴化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依法对兴化某脱水蔬菜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3名工人正在进行大葱的清洗、烘干、切段操作,成品库内有150袋(10Kg/袋)葱段成品,货值金额2.85万元。经查,当事人从周边香葱种植户处购进原料,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4月15日开始从事脱水蔬菜生产加工活动,直至案发,持续时间5天,生产的脱水香葱未销售。经检验,商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鉴于当事人无证生产时间较短,暂未销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2022年7月22日,兴化市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该局主动对相关企业开展行政指导,帮助企业早日获取合法生产许可。

标签:当事人;市场监管;市场监管局
责编: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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